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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编者按: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极有可能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利用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违法的交易。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探讨与公证具有紧密联系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起通过连环公证损害他人利益案

武汉所  张晓苗

【案情介绍】

        武汉A公司和宜昌B公司是香港C公司于1993年设立的公司章程绝大多数内容一样的关联公司。

        C公司于2000年12月以1美元的价格将其对B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注册地址与C相同的海外某公司。

        2001年5月宜昌市公证处对B公司与A公司1600余万元还款协议进行公证(B公司为债权人。下称市《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法律效力。

        2002年6月25日,D公司与C公司股东签定协议,约定D公司向A公司注资600万元后即拥有A公司25%的股权,武汉E房地产项目40%的收益权,并向A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E项目的经营活动。

        至2004年6月29日,D公司直接注入A公司788万元,并完成E项目的拆迁安置、勘探、设计、报建等工作,使该项目基本达到了动工条件,其市场估价在7000万元以上。

        在项目准备开工之际,A公司董事朱某背着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5月向公安部门谎称公章遗失,另刻公章,并于6月29日到工商部门将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

        在A公司帐上资金不足万元的情况下,朱某于7月20日与B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200余万元的《还款协议》,承诺在十五日内还款,又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下称区《公证书》)。B公司于8月6日申办了《执行证书》,内容有“执行标的为2200余万元或债务人B公司所有的F项目土地*平方米或债务人的任何资产”,并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了F项目土地。

        D公司查证的A公司和B公司工商资料中年检财务资料未反映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债权债务。

        区《公证书》卷中,重要证据材料,包括市《公证书》都是复印件且无复核记录。所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却表明了相反的法律关系。

        D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04年11向宜昌市司法局致函,要求撤销上述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该局复函认为“不存在撤销问题”。在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决定后,D公司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主审法官曾有“行政诉讼不审查公证行为”的认识。一审行政判决认定《执行证书》直接将2200多万元的公证标的等同E项目土地错误,支持了D公司撤销复函的诉求,但认定公证书所公证的2200余万元债权债务证据充分。D公司上诉,二审维持。

        在一审庭前阅卷过程中,D公司才发现区《公证书》据以做出的重要证据材料是市《公证书》。在宜昌市司法局2005年7月以D公司非市《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为由做出不予撤销市《公证书》决定的情况下,D公司又申请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尚无结果。

        D公司于2004年11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了解到F公司作为债权人,与A、B公司有协议并另有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在该院执行,E已被评估作价4000余万元,准备执行过户到F公司。

        其间,D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民事权益方面的争议,申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E项目的土地。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土地未解封情况下发放了房屋预售许可证给B公司,实际由F公司在操盘。 

【案件评述】

关于公证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极有可能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利用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违法的交易。常见的是虚构债权债务,并经由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以达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本案有关当事人就是为了逃避对D公司的债务(借款和投资收益),而借用公证这一合法的形式行违法之事。

        在公证法施行之后,本案就是民事诉讼的问题了。

        关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行政诉讼不审查公证行为”的认识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就是审查公证的程序和实体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从而给申诉人以答复。这种审查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则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基于公证的特点,也应该对公证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二者很难割裂开来。

         《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规定办理公证要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区《公证书》卷中,重要证据材料,包括市《公证书》都是复印件且无复核记录,这就无法证实西陵区公证处核实了相关情况,这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何况主债权债务随时间推移可能发生变化,区《公证书》明显证据不足,这表明西陵区司法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没有对公证进行真实性的一般性审核。

关于法院判决对于债权债务真实性的认定

        高达2200余万元的巨额债权债务,不可能在当事人双方工商年检财务资料中都没有记录。

        一审判决对于D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过于武断。

        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却表明了相反的法律关系。该错误又恰好反证了公证当事人在虚构债权债务。对于这种漏洞百出的证据,显然不能当“佐证”,认定“证据充分”。

        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认定的债权金额出现错误,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谈起,只会损害公证的公信力。

关于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超出了《还款协议》和区《公证书》的内容,直接将2200余万元的公证标的等同*平方米的土地,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判决撤销《执行证书》是正确的,但是仅以《执行证书》错误为由而撤销行政行为,同时认定公证的债权真实,还是导致D公司的上诉。

关于D公司是否是市《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

        通过对区《公证书》的行政诉讼,可知西陵区公证处在做公证时未对市《公证书》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的审核,更不论内容真实性的实质性审查。这种“新公证”套“老公证”的特点,使得市《公证书》已经直接关系到长江公司的权益,这并不因“该债权文书的成立和执行未曾波及第三人的权益“而被否认。事实上,该债权文书的存在是区《公证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直接损害了D公司的权益。《答复》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并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

关于执行中止

        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条“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情形,依法应当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法院应该慎重处理此事,中止执行,以避免不可逆转的损失和混乱。即便是执行,也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评估等工作。

关于预售许可证

        我国一向秉承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状况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地上建筑物的开发、销售的。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法院已查封土地的情况下,仍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导致的结果就是购房人无法办全“两证”,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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